关于印发《阜宁县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发改〔2022〕42号
关于印发《阜宁县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各粮食流通企业:
为加快推进全县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粮食流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经研究制定《阜宁县粮食流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11日
阜宁县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粮食流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行业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和省、市有关信用管理制度规定,结合阜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加工和转化的企业应当纳入粮食流通行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三条 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指标由单项守法诚信评价指标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单项守法诚信评价指标(共10项)
1.粮食收购备案检查评价;
2.政策性粮食收购活动检查评价;
3.自营粮食收购活动检查评价;
4.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活动检查评价;
5.粮食质量管理检查评价;
6.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检查评价;
7.粮食库存检查评价;
8.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评价;
9.粮食最高、最低库存制度执行情况检查评价;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评价。
(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
反映粮食企业对粮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配合程度。
第四条 根据粮食企业不同类型,评价指标分别按照收储类、加工类、销售类设定评估标准。具体评估标准参见《江苏省粮食流通行业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
第五条 对纳入评价范围的粮食企业先设定基准分值,采取百分制(满分为100分)进行考评。评价指标分值为单项守法诚信评价指标分值和配合监管评价指标分值之和。
第六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依据得分确定。评价指标分值90分以上(含)为A级(优秀);评价指标分值75分(含)-90分为B级(良好);评价指标分值60分(含)-75分为C级(一般);评价指标分值在60分以下为D级(较差)。
第七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工作通过省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平台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申报、初评、公示、审定、发证的程序线上实施。
(一)申报。粮食企业应当按属地原则,真实、准确、全面填报企业基本信息、表彰信息、处罚信息等内容。参加申报的粮食企业应当满足《江苏省粮食流通行业守法诚信评价实施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初评。县发改委按照《江苏省粮食流通行业守法诚信评估标准》,并加强与县信用管理部门沟通,自接到粮食企业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全面审核及初评,从严从细对标评分,拟定划分信用等级。
(三)公示。县发改委对初评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结束后,拟定为C级以上等级的,申报材料上报至市发改委。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县发改委负责牵头调查核实,确定处理意见。
(四)审定。市发改委对属地C级以上粮食经营者进行综合审核并作出最终评定,及时将全市评价结果汇总表及相关经验做法报至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督检查处备案。
(五)发证。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通过政务网站或其它方式对评价结果进行公告,并对A级粮食企业证书实施统一编号监制,委托市发改委颁发等级证书。
第八条 粮食流通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评价一次,有效期为一年,自次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县发改委详细记录每次开展粮食流通检查情况,年底结合本年度内有关奖惩情况和年度检查记录对每个粮食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重新评价。
第九条 县发改委根据粮食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监管。在年度监督检查工作中,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对划分为不同信用等级的粮食企业,检查规定如下:
(一)对信用等级为A的粮食企业采取信任监管,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酌情减少监督检查频次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二)对信用等级为B的粮食企业采取一般监管,除按照前款规定外,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三)对信用等级为C的粮食企业采取定期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经常性检查。
(四)对信用等级为D的粮食企业,采取定期、随机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条 县发改委对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粮食企业对其信用评价等级情况的查询,发现评价结果有误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记录保管年限为3年。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及时提供给县政府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作为确定储备粮油承储资格、政策性粮食委托收储库点、承担政策性粮食收储加工任务、申报各级放心粮油示范企业等称号以及评优评先的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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